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佳儱陳美伶羅斯維蔡樹川吳知紋 等人,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二九二‧五公里處時,因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緊急閃避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及外側護欄,因而使陳美伶死亡,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佳儱、陳美伶、羅斯維、蔡樹川及吳知紋等人,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二九二‧五公里處時,因遭另一部不明車牌號碼車輛擦撞左後方護板,致失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再向右衝撞外側護欄,因而使乘客陳美伶被拋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該不明車輛違規所致,異議人並未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上於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美伶等人,肇事致陳美伶死亡,惟辯稱:係遭不明車輛由左後方擦撞肇事等語。經查:同車乘客羅斯維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事發前有注意左前方有一台小客車,搖擺擦撞護欄後,立刻往右邊偏移,幾秒後所乘坐車輛即發生車禍等語,同車乘客蔡樹川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時前方有一小客車,往內側飄,突然又拉回來,異議人就將車輛往中間車道開,只有不到五秒時間,所乘坐車輛就撞到內側護欄,再衝撞外側護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其二人所述車禍發生經過,互核相符,是當時現場另有不明車輛,應可認定。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所提供附於另案偵查卷宗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後方向燈下方確有凹痕,而依證人即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廠人員 劉孟達 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凹痕是直向,故非護欄造成,應該是被車子從後方撞擊所致等語,堪認異議人所辯係遭不明車輛由左後方擦撞肇事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本案有不明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阻礙異議人行駛動線,且其與不明車輛有發生擦撞情況,則不明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夜間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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