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0九號(起訴書誤載為VU—七一0九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同縣市○○路由西向東往美群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上午二時許,途經同縣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未達考照年齡之乙○○無駕駛執照,並搭載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五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背部、左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而丙○○亦受有雙膝、右前臂、左足擦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始查悉上情(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及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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