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84號
原告 施清貴
訴訟代理人 施宏志
被告 鄭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 何金龍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第1212號判決在案),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訴外人何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瑤」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wbf瓦特全球」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8時27分許、110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110年8月25日22時37分、110年8月25日22時52分、110年8月25日22時54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損害認定,均如同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之行為,確實係犯罪行為,於民事法上乃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損害賠償,非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舉證被告曾於當時受合法催告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關於部分之利息請求敗訴,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