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44號
原告 吳宇森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詹苡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向被告購買空間四斗櫃4個(提貨卡發票UY00000000,送貨單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商品),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被告卻未送到,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計54,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循原告所指之發票號碼加以溯源後,僅有不知名消費者購買長壽香菸(尊爵Gl)20包,共1,220元之消費紀錄,均無原告所宣稱之上開消費紀錄。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於其所主張之消費時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係以系爭商品為標的。原告既未更行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主張,其諉稱伊曾於104年3月21日至平鎮分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且事後並未收到系爭商品等云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提貨卡影本為證,惟被告就提貨卡上之發票號碼UY00000000查詢後,並非系爭商品等情,有發票號碼UY00000000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既未證明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但未收到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