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3號

原告 徐明瑋

被告 許元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6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00,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原告在該處抽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吳興街34巷內持空氣槍走向原告,於詢問原告所抽香菸種類後,旋持空氣槍對空鳴槍,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動作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槍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4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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