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72號

原告 陳國智

訴訟代理人 曹碧娟

被告 李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修理費、申請提告休假、出席調解委員會等費用,並追加精神慰撫精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7月25日1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林大道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前方同向欲左轉彎,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雙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就下列項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急診支出450元、購買換藥材料支出300元、於診所支出換藥材料650元、接受中醫診療550元,共支出1,950元。

2.驗傷單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向醫院申請驗傷單,支出1,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需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8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苦痛,精神上亦受折磨,故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7,350元。

 5.上開金額合計13,1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前方同向欲左轉彎,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雙手肘及右膝擦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車禍當日至員基醫院急診,支出450元,嗣後分別於萬來醫支出100元、哲民診所支出550元,共支出1,1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可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作為證明,不應准許。

 2.驗傷單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故向醫院申請驗傷單,支出1,000元,此有本院刑事卷宗所附之員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員基醫院診斷書收費標準,診斷書(訴訟用)之費用為1,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員基醫院證明書收費標準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故需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8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公司請假證明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原告於110年7月25日17時12分至員基醫院急就醫,於當日17時43分即離院,另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背部、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致需在家休養等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實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77年12月24日出生,職業為製造業倉管人員,月薪約4萬元,111年給付總額433,150元,名下有數張股票;被告為84年12月17日出生,學歷高職肄業,因毒品案觀察勒戒前從事太陽能行業,每日薪資1,3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111年給付總額6,966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卷宗所附審判筆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背部、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於110年7月25日17時12分至員基醫院急就醫,於當日17時43分即離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8,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驗傷單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8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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