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1號

原告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告 曾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閃電」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閃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閃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閃電」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王瑋婷 」之暱稱向原告佯稱:若提供帳戶與公司進行合作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10月23日13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元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濟新門市)」,被告再應「閃電」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物櫃內或至指定公園將該包裹交予不詳人士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閃電」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閃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閃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閃電」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瑋婷」之暱稱向原告佯稱:若提供帳戶與公司進行合作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10月23日13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元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濟新門市)」,被告再應「閃電」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物櫃內或至指定公園將該包裹交予不詳人士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卷第5頁),惟依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8號檢察官起訴書載,原告遭詐取物品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卷第26頁),而非45萬元。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萬元,於法即有未合,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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