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23號
聲請人 林淑瑛
相對人 張為德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住所,惟該址查無相對人設籍,致無法特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可得特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或正確之戶籍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