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23號

聲請人 林淑瑛

相對人 張為德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住所,惟該址查無相對人設籍,致無法特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可得特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或正確之戶籍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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