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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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蘇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39元,及其中新臺幣98,832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查被告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1.54%)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雖持卡消費,惟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以112年4、5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迄今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104,539元及利息,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