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梅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90,063元及其中68,902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akeIt晶片現金卡個人資料、還款試算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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