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原告 徐維庭

被告 蔡松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此有匯款證明為證。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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