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58號
原告 邱子芸
被告 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不詳時間,加入訴外人 黃孟菱 (為警另行追查)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意」、「7亞」、「小欣」、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贓款即從事「(提款)車手」。其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冒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並致電原告,佯以:因遭盜刷購買書籍,須依銀行人員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2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997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該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由集團成員訴外人黃孟菱提款詐騙款項,被告則依「偉意」指示從旁把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7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863、27088、27950、27970、28436、29266、29404、29727、30487、30748、31779、31877、3323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1,997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997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