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己○○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陸拾伍萬貳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己○○、丁○○二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日邀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貳萬元,約定自借用後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以一0二年九月二日為契約到期日,利息按年息九.七五%計付(目前調整為年息
八.0二五%),倘不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前開借款僅還本付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即未繳納,迄今尚欠本金陸佰陸拾伍萬貳佰玖拾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借款本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電腦查詢單各乙紙。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目前經濟能力,無法清償借款。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聲明及陳述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放款借據及電腦查詢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己○○、甲○○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佰陸拾伍萬貳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董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