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未料婚後半年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昭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卷宗,並向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父母 田許照田換英 之除戶戶籍謄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婚後半年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證人即原告之母楊昭非亦到庭證稱:我媳婦是結過婚後離婚才來嫁給我兒子,婚後兩人感情很好,但我媳婦愛喝酒,他婚後一年就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消息,也不知道人在哪裡,他父母親均已過世,屏東娘家都沒有人等語在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被告父母確已亡故無訛,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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