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因感情糾紛相處不睦,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李鎮江 ,同往乙○○位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未經乙○○之同意,由李鎮江開鎖後,無故侵入乙○○之上開住宅。嗣於乙○○返回住處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鎮江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