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原係嘉林沙發行(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業務員,負責販賣傢俱及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同年五月間起),連續多次將其向客戶收取之同年七月份定金或客戶支付所購買傢俱之貨款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如附表所示)後,未繳回嘉林沙發行,反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案經嘉林沙發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如何向客戶收取出售傢俱之定金或貨款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嘉林沙發行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及証人即嘉林沙發行之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証信函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再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明細表附於偵查卷足憑,而該明細表所載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款及向高利貸借款十二萬三千元與本件被告侵占行為並無任何關係,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再參酌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亦無被告自同年五月間起為本件之侵占行為,足認被告本件侵占行為之時間應自同年七月間起,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同年五月間起顯係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侵占款項另包括偵查卷明細表所載之「東龍五千五百元」、「興隆一萬九千九百元」、「寶維一萬二千五百元」、「巨昌一萬五千元」部分,雖據被告供承在卷。但查此部分款項均係被告私自以嘉林沙發行名義,向東龍、興隆、寶維、巨昌傢俱購賣傢俱,未給付上開廠商之貨款,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証人乙○○証明「關於東龍五千五百元」部分係被告以公司名義,向東龍買傢俱,叫東龍向公司收取貨款等語在卷,足認此部分並非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向客戶收取貨款未繳回而侵占入己部分,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有業務侵占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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