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及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凌」晚上)七時許,‧‧‧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本案犯罪證據及論罪,除參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顯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悟,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除犯罪所生之危險極大外,猶見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視上開保護公眾用路安全之法律如無物,顯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警惕,俾達刑法特別教育(預防)功能之必要,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