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駕駛YU-五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因無照駕駛在嘉義縣六腳鄉台十九線北上車道七十三公里一二0公尺處道路,碰撞 呂竹山 騎乘之MBY-七八六號重型機車,致呂竹山摔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本案由嘉義縣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 黃裕松 警員處理。呂竹山機車強制責任險由原告公司所承保,已賠付死者家屬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追償事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無照駕駛之規定而駕車者,均賠付後追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及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無力給付本件請求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YU-五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因無照駕駛在嘉義縣六腳鄉台十九線北上車道七十三公里一二0公尺處道路,碰撞呂竹山騎乘之MBY-七八六號重型機車,致呂竹山摔落地面送醫不治死亡。呂竹山機車強制責任險由原告公司所承保,已賠付死者家屬壹佰貳拾萬元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及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呂竹山之女呂明美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右開車輛肇事,而致被害人呂竹山受傷不治死亡,原告並已給付死者呂竹山之家屬一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在上開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並加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董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