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約定上開汽車存放處所為台南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十一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即將該標的物以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將該標的物出質於台南縣永康市之嘉誠汽車商行,致出賣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致生損害。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逃亡,經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緝獲。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徐善可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尚未繳清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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