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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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郭月香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七七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郭月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利息外,共計尚欠本金三百零七萬一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十項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不照約履行時,立約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又借款人郭月香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七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七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單、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單、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