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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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累犯)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李錦瑞 作證,予以對質詰問(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四頁);原審未予傳喚,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其具結後陳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辯白機會,逕採李錦瑞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刑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李錦瑞繪製之槍枝設計圖係克拉克廠之槍之設計圖,非上訴人被搜扣之仿 貝瑞塔 廠半自動手槍同一工廠之設計,依李錦瑞之槍枝設計圖根本無法製造出上訴人被查獲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李錦瑞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係推卸責任之飾詞等語;並請求勘驗、鑑定扣案槍枝及子彈與設計圖之設計是否相符,以證明無法依該設計圖製造出扣案之槍、彈(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五、五六、六0、六一、一0四頁)。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上訴人依李錦瑞繪製之設計圖製造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五顆,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㈢、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與 李冠霆 有金錢糾紛,導致李冠霆栽贓誣陷;並以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零時許,在搜索過程中,將上訴人及在場之友人 林政治 等四人先帶至主臥室限制人身自由後,至樓下帶與案情無關之 林健龍 至儲藏室短暫停留,警員即手拿一把槍枝至主臥室,告知上訴人該槍枝係在儲藏室查獲等情,指摘該搜索時不許上訴人在場,係違法之搜索,其扣押之物品不得執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審更㈠卷第七九頁)。原判決對此未予釐清論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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