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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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自為警查獲之後,即深感後悔,不但坦白一切犯行,並主動帶警方至被告所居住之處拿取被告其餘之毒品等,又被告自交保後即主動在家人的陪伴之下至署立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接受 美沙冬 之減害計畫,戒除毒癮至今已逾數月,請求能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從新了解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態度與做為等情事,並祈能適度減輕被告的刑責云云。
四、本院查: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84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假釋亦遭撤銷,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殘刑,於9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304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以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13.97公克)及白色晶體5包(合計淨重
36.71公克,經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餘36.6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95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5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犯本案所用暨所預備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50個、注射針筒7支、糖粉1包(淨重3.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敘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縱然屬實,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對其上揭犯行量刑之判斷,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揆諸上揭意旨,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重量│├───┼─────────┼─────────────┤│一│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參點玖柒公││││克)│├───┼─────────┼─────────────┤│二│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含海洛因微量,無法與外包││││裝袋分離│├───┼─────────┼─────────────┤│三│包裝編號一所示之海│伍個│││洛因外包裝袋││├───┼─────────┼─────────────┤│四│分裝袋│伍拾個│├───┼─────────┼─────────────┤│五│注射針筒│柒支│├───┼─────────┼─────────────┤│六│糖粉│壹包(含袋重參點參壹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共淨重參拾陸點陸││││公克)│├───┼─────────┼─────────────┤│八│包裝編號七所示之甲│伍個│││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九│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