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