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4.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復持棍棒砸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頂、車側、前後擋風玻璃等處,致該車之車頂、車側、前後擋風玻璃等處破損。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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