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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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訴外人 林茂川 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及其所出具之要約書有無虛偽,暨其出價有無過高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有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件原判決就訴外人林茂川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及其所出具之要約書有無虛偽,暨其出價有無過高各情,已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林茂川有無資力購買土地之其他證據,依上說明,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法令。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依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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