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倘被告係未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不得逕行判決。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是對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應受送達人,即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送達;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並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卷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入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所處刑期有期徒刑六月,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改繳罰金出監,有該分監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分監總證字第一四一四號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五頁);原審不察,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仍依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住址而為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管區派出所以為送達,復未於審判期日派警將上訴人提解到庭應審,即遽認上訴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為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等相關條文均經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應注意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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