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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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何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提出上訴狀略稱:「上訴人沈溺毒品已有20年,數次想要擺脫毒品均失敗。政府現於各衛生所辦理吸毒者服用 美沙東 之替代療法,上訴人亦已自行到中和衛生所服用治療,至今已漸漸擺脫毒癮之害,請鈞院准以服用美沙東代替刑期」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侵害墳墓屍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4月確定。㈡、又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㈤、嗣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行為情節重大,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7年19日,嗣因上開㈣、案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部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與未經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被告另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9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另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知悔改,亦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一)、於97年3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之1號住處廁所,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左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於使用後業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 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取樣
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95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2公克);另將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97年3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之1號住處廁所,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同上方式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左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於使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於同(14)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中和衛生所前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23公克)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現金新臺幣79600元;另將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之處遇,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罪2次,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資懲儆。」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沈溺毒品已有20年,數次想要擺脫毒品均失敗。上訴人已自行到中和衛生所服用治療,至今已漸漸擺脫毒癮之害,請鈞院准以服用美沙東代替刑期」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