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二一一五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經變造「 邱奕龍 」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庚○○相片壹張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改造子彈肆顆、土造 金屬 槍管半成品壹枝、土造金屬彈殼肆顆、設計圖壹張、製圖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邱奕龍駕照上庚○○照片壹張、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改造子彈肆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土造金屬彈殼肆顆、設計圖壹張、製圖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改造子彈肆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土造金屬彈殼肆顆、設計圖壹張、製圖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庚○○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懸掛車號00—二五八六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車牌係 陳耀東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前失竊,車體無法查知所有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不詳年籍之「 林楓 」成年男子借為己用而收受之。又明知邱奕龍之駕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八月初,與綽號「 阿坤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檳榔攤前,由庚○○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阿坤」後,由「阿坤」將該照片換貼在邱奕龍駕照上,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變造完成後即交由庚○○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奕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收受該贓物。
(二)庚○○與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未經許可,共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丙○○所經營之「豐利鋼模企業社」,由丙○○提供其所有之製圖機、砂輪機等工具,並畫槍枝設計圖,由庚○○著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接續製造完成機械性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五顆、未具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及未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半成品一顆。
(三)庚○○復承前開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
(四)嗣分別於
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丙○○所經營之「豐利鋼模企業社」,扣得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五顆(五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鑑定採樣試射二顆,剩餘三顆)、未具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土造金屬彈殼四顆及設計圖一張、鑽床、銑床、放電加工機、製圖機、砂輪機各一台、偽造汽車車牌設計圖五張;另在前開懸掛車號00—二五八六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未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半成品一顆、車牌0面、車體一台及變造之邱奕龍駕照一張、空白之自小客車行照一張。
2、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零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庚○○住處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鑑定採樣試射一顆,剩餘一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收受上開邱奕龍駕照及與「阿坤」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邱奕龍之駕照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上開懸掛車號00—二五八六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之贓物犯行,辯稱:伊要向「林楓」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所以先行試開該車,但「林楓」尚未將行照給伊,伊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庚○○既要向「林楓」借用系爭自小客車試開,竟未一併向「林楓」拿取該車行照,此與一般人借車使用會拿取行照以供路上臨檢查核之習慣顯有不同,況被告迄今仍無法說明該「林楓」男子之年籍、住所及如何聯絡,顯見二人並非熟識,茍非已知該車來歷不明,尤無在未加查驗行車執照之情形下詎為借用之理。從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於向該名「林楓」男子借車之時,對該自小客車之來源之正當性當已有所懷疑,縱被告對該車及車牌0面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使用來路可疑之贓車,仍無解於收受贓物之刑責。次查,扣案之空白自小客車行照一張,被告庚○○自陳:係因伊無行照,需要行照才持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然其既無自小客車,何以需要自小客車行照?顯見該行照應係被告庚○○為供系爭自小客車受臨檢查核之用而持有。足證被告庚○○自「林楓」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之初,主觀上對上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識,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邱奕龍、陳耀東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車牌0面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體一台,及經變造之邱奕龍駕照、及空白之自小客車行照各一張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製造槍械、子彈犯行,先於警訊時辯稱:上開槍彈係綽號「阿西」之 劉學奇 所有,因為劉學奇於十天前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找伊時,就拿著上開槍彈給伊看,劉學奇前幾天都住在「豐利鋼模企業社」,可能是劉學奇將上開槍彈置放該處云云。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與劉學奇對質後,又改稱:伊不知上開槍彈是何人的云云,於甲○訊問時則稱:伊被查獲當日只是去丙○○工廠吸食安非他命,並告訴被告丙○○過一陣子再還他五萬元,後來伊沒有幫丙○○請律師且未還錢,丙○○因而心生不滿,才會說槍彈是伊的云云。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先稱:上開槍彈係綽號「阿西」之劉學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所寄放云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則改稱:警訊時是被告庚○○教伊說是劉學奇的,但劉學奇並不知此事,上開槍彈是被告庚○○的,被告庚○○要在伊工廠作槍彈,伊提供工具等語;嗣於甲○訊問時則辯稱:因為庚○○說他不會比尺寸,伊只是幫庚○○畫槍枝之設計圖,庚○○有威脅伊要幫他修理槍枝,但伊並沒有幫他修理槍枝云云。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訊時先稱:上開槍彈係綽號「阿西」之劉學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所寄放云云。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犯行,改稱:警訊時是被告庚○○教伊說是劉學奇的,但劉學奇並不知此事;上開槍彈是被告庚○○的,被告庚○○要在伊工廠作槍彈,伊提供工具等語。次查證人劉學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訊問時證稱:上開槍彈並非伊所有等語。而證人劉學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有法務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庚○○原亦指稱:上開槍彈是劉學奇的云云,待與劉學奇對質後,又改稱:伊不知上開槍彈是何人的云云。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言為實在,而被告庚○○係為圖卸責臨供杜撰,任意指陳上開槍彈係他人所有。再者,被告庚○○為警查獲時,正與被告丙○○在「豐利鋼模企業社」之工作檯處,而警方在該工作檯下方查獲槍管、子彈設計圖、半成品槍管一支,是被告庚○○當時應正與被告丙○○在該處改造槍彈。復者,被告庚○○前曾於八十七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則其對槍械構造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足以印證其確有前揭改造槍械之犯行。而本件被告丙○○既自承有幫被告庚○○畫槍枝之設計圖,且提供其工廠內之工具如砂輪機以為改造槍彈所用,其顯有參與改造槍彈之行為分工,亦甚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上開行為似屬改造槍彈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只成立幫助犯行云云,洵不足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酌)。查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進行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一、丙○○稱:㈠、其未曾從事改造槍械;㈡、工廠查扣之槍彈非其所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庚○○稱:㈠、其未曾從事改造槍械。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三二九九五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可憑,則依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該測謊鑑定既具證據能力,而揆諸其測謊結果,益證被告庚○○、丙○○二人所言未改造槍彈為不實在,而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甚然;又上開扣案槍彈成品、半成品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貳枝: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七0八型)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滑套及槍身材質為塑膠,久缺槍管,結構不完整,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附一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送鑑子彈壹拾顆:㈠壹顆認係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九mm)而成之土造子彈半成品,其內無底火及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㈡伍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㈢肆顆均認係土造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二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槍彈、製圖機、砂輪機等工具及設計圖一張、照片數紙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槍彈是綽號「一休」之乙○○的,因乙○○欠伊二萬元,不滿伊向其追討,而與己○○警員一起設計誣陷伊持有扣案之改造槍彈,且搜索當日乙○○在伊住處跑來跑去,應是乙○○將槍彈㩦至伊房間藏放而栽贓伊的云云。經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庚○○住處,查獲被告,並扣得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證物可稽,而警員己○○就當日在庚○○住處查獲槍枝一把及子彈二顆之經過到庭結證稱:「(問:報案時報人有無說被告潘有無被通緝?)他說可能被通緝,在警局時因為乙○○所說被告潘的資料不完齊,所以我們不確定他是否被通緝,但是我們到現場時,請他們四人拿出身分證查證後才知道他被通緝,我們才開始四處查看,發現吸食器之後才搜索,我們之後有向報告檢察官是以逕行搜索的方式來處理。(問:為何你們沒有由被告潘跟你們一起搜?)客廳有四、五個人,我們有問被告槍在那,被告說沒有,報案人說他小弟戊○○知道他放那裏,他說他在樓下看到戊○○,他就帶我下去找戊○○。(問:上來之後情況如何?)我向戊○○說我們一間間看,去第一間儲藏室,進入的左手邊有一堆的衣物或雜物,沒有床,是由戊○○及我一起翻找,我們找了一下子,後來戊○○說那邊有發現,我過去看,就在衣服的下面發現一把槍。」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警員係於發現被告庚○○為通緝犯,且發現客廳飯桌電鍋內有吸食器後始開始搜索,並無何搜索不合法之處;次查證人丁○○於九十二人七月十四日到庭結證稱:當日 伊有 陪乙○○去,伊並沒有看到乙○○有拿槍枝等語,此核與己○○警員證稱查獲當日乙○○有跟他們去,並沒有看到他帶何東西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稱其住處之槍彈係當日乙○○㩦帶上去栽贓乙節,依上開證人所言,即難採信。另證人丁○○固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四0號誣告案件偵查中陳稱:「那天是乙○○叫我一起去土城市○○路○○○巷○弄○號處,他上去一樓後,我在外面,我等李下來,我才跟他一起走。那一天事理叫我跟他去潘住處,李先上去,我在巷口等,後來李下來叫我跟他回家來拿東西,我看他拿一把槍,他將槍拿去潘住處放,是他親口說要拿去潘住處放,因為李要栽贓潘,這件事是我告訴 遊鈞皓 ,我沒叫遊跟他說。」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惟丁○○嗣於甲○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則結證稱:「(提示上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四0號偵查卷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庚○○叫我這樣講的。我們在監所遇到的時候,他叫我這樣說。那時我與 游鈞皓 住在一起,都是被告潘叫我這樣講。被告潘本來不知道我到青雲路,後來因為關在一起,有說到這件事。」等語,則丁○○前於偵查中所言係乙○○栽贓被告庚○○乙節,顯係附合被告庚○○之詞,要無可採。再者,查獲當日在場之證人戊○○於偵查初訊時固證稱:扣案槍彈係在被告庚○○住處查獲,被告庚○○說是「一休」(即乙○○)的,伊曾見過「一休」,但伊並不認識他,也沒看到被告庚○○將槍交給他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曾看過「一休」拿過扣案槍枝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是證人戊○○前後陳述不一,顯係附合被告庚○○之詞,並無足採。另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庚○○進行測謊鑑定,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二、庚○○稱:㈡、其住處查扣之槍彈非其所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三二九九五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可憑,則依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該測謊鑑定既具證據能力,而揆諸其測謊結果,益證被告庚○○所言其住處所查扣之槍彈非其所有為不實在,而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甚然。末查,上開如事實欄(四)2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八0四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槍彈及照片數紙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二人所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阿坤」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變造「邱奕龍」駕照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上開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收受被害人邱奕龍駕照之目的,在變造該駕照以為己用,其所犯上開
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次按扣案之槍彈如前所述分別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庚○○、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又被告二人製造未具殺傷力之搶枝及子彈,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被告庚○○與丙○○間,就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製造具殺傷力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續改造槍彈行為,乃其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為接續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認為被告二人乃基於概括犯意認為連續犯,則有未洽。又被告二人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另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三)部份,因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手槍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而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亦應為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收受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改造未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就其改造槍枝、子彈未遂行為併予審理。
另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份存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改造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能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未遂犯。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上開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爰不諭知被告二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物品,擅自製造並持有該物影響社會安全甚鉅,動輒可致被害人成傷、甚至亡故,對治安威脅非弱,然扣案槍彈未查出曾涉刑案,尚未對社會有其他實害之舉及被告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庚○○部分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經變造「邱奕龍」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一張,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汽車車牌設計圖五張、空白行照一張,分屬被告丙○○、庚○○所有,惟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沒收之。另扣案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改造子彈四顆(原七顆,試射三顆,驗餘四顆,其中經試射之三顆已因鑑驗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沒收)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仿奧地利GLOCK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未車造完成之土造子彈半成品一顆,未具殺傷力,為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而扣案土造金屬彈殼四顆、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之物,另設計圖一張、製圖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則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鑽床乙具、銑床一台、放電加工機一台,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稱乃其平時工作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丙○○及庚○○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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