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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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愛筑

鄭穎聰

被告 林嘉欣 (即 張志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欣(即張志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志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34元,及其中99,15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嗣張志明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張志明身故後,其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退休金)已由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領取27,075元,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系爭退休金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是系爭退休金應屬張志明之遺產無誤,被告即應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責任。至110年3月5日止,原告之債權金額已達384,262元,然原告僅就被告已繼承遺產27,075元部分為本件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5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志明積欠原告債務,且張志明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108年12月12日領取張志明之系爭退休金27,07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4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未字第40482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勞保局110年2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010028370號函、本院110年2月25日北院忠110司執丁字第12873號通知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首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起訴請求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判決,被告至多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顯見勞工退休金無論在可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多處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不相侔,此顯屬基於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特別設計。查本件被告領取系爭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取得之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方始有前揭多處異於民法繼承關係之規定,且若任意將勞工退休金與遺產混為一談,則兩者性質誠難相容,蓋如出現遺屬與繼承人並非相同時(亦即因遺屬順位與繼承人順位規定不同而出現兩者不同人之情形),渠等就被繼承人即勞工本人之債務負擔之外部及內部分擔順序及比例為何?遺屬是否可共同決議(管理)並需負擔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遺贈之交付義務等?又假若勞工退休金屬遺產性質,則勞工退休金與其它遺產之關係是否具備共有關係、類推適用共有關係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或實係其它不同之關係?繼承人與遺屬彼此間就其它遺產與勞工退休金之管理行為之法理基礎為何?遺屬是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限定或拋棄繼承規定及效力之可能?又因遺屬及繼承人兩者順位規定不同,則遺屬拋棄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與拋棄繼承性質是否相同?如若認為拋棄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與拋棄繼承兩者有所差別,則是否表示繼承法理上承認可拋棄部分遺產(假如勞工退休金屬遺產性質而歸於全部遺產之一部的話)之行為?又拋棄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與拋棄繼承出現先後拋棄時,是否可能因時間差異出現遺產上負擔之順序及比例之變動?拋棄後,若出現遺屬與繼承人僅部分重疊、部分未重疊之情形,其間關係應如何處理?又對於遺屬而言,各項關於繼承關係期間之規定應何時起算?勞工退休金又應如何程度適用應繼分、特留分乃至其它民法繼承關係之細部規定?此間複雜交錯範圍,洵屬適用上顯可預見之範疇,惟皆未見勞工退休金條例加以規定,亦為民法繼承關係規定所未載,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係將領取系爭退休金認定屬勞工遺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取得之固有權利,從而此部分自與民法繼承關係無涉,是以解釋上自亦無須就民法繼承關係另行規定以調和兩者體系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既係以勞工遺屬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特別規定取得上開勞工退休金,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領取系爭退休金,應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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