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莊淑芳
被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收件字號為民國八十七年路
字第00一二八七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7年2月19日經登記以被
告為權利人,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87年2月17日起至89
年2月1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
已清償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亦早就屆滿,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系爭房地既存有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被告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為證,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之性質尚
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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