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尼宏宇
被 告 曾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8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7月5日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
,628元(鈑金6,937元、塗裝11,116元、零件30,575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20,23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及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38,286元(計算式:20,233元+
6,937元+11,11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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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575×0.369×(11/12)=10,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575-10,342=2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