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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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江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1,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1,300元,保證金為22,600元。惟被告自103年2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全部租金,原告乃以103年4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付清所積欠之租金,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未依照期限遷還交屋,原告得依系爭
租約向被告請求按日租金加計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753元【計算式:11,300×2/30=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交
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被告應自
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300元
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3元。③被告應自103年
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0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載明租賃
期限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核屬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載明:乙方(指被告)在租賃期滿拒
不交還不動產時,於租約期滿之隔日起,甲方(指原告)
應對乙方按日加計不動產租金壹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該違約金之約定核屬以強制被告可確實返還系爭房屋為目
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但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得以職權為
之。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日以753元計算
,但被告遲延交屋,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再請求高額之違約金,對弱勢之承租人未
免過苛;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相當於1個月
之租金為適當。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則
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
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房屋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
月11,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
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
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即每月11,300元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②給付違約金11,300元;③
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11,
3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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