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8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方德明
被 告 晶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前經本院以102年
度重勞簡字第28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
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4月
30日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
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
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
分別為3200元及48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