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90號
原 告 趙金婷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漢哲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即位於天井內部分)之增建物及管線全部拆除,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回復原狀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
於起訴時陳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土地面積為0.2平方公尺,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2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即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乘以民國103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