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廖月琴
被 告 鄭至軒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其餘新
臺幣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
段與忠明南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址右轉
五權西路時,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吳思儀 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960元,又事
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十幾天,支出交通費用44,0
40元,且造成原告通勤及生活極度不方便,身心痛苦異常,
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開合計為7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則以:保險公司在103年3月11日至車廠有看到車,當時
還未修理,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7日調閱到警方之資料,有電
話通知原告,表示願意賠償,當時原告說車廠已交車了。伊
同意賠償修車費用15,960元,但其他部分伊不同意賠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駕照及行照、保險
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事發地點為路口順向右轉道路,視線並無阻礙,系爭車
輛雖係同向前方車輛又減速,惟被告應能注意行駛於其前方
系爭車輛,詎疏未注意,致其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過失至明。且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駕駛7400-D2,由存中街往忠明
南路由引道右轉五權西路往精誠路時,因為伊回頭看後方車
輛,當伊再看前方,伊發現有伊同方向同車道的前方車剎車
,所以追撞前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因為伊的前方有車輛要
由路邊倒車出來,所以伊慢慢減速並沒有急剎車,對方是與
伊同方向同車道的後方車由伊後方追撞等語,顯見原告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前方減速緩慢行駛中,嗣遭被
告車輛從後追撞,依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所示,
足認係被告車輛左前保桿自後方撞擊前方原告車輛左後保桿
,前方車輛之原告自無從防範後方被告車輛違規之行為,並
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
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
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應堪採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汽車修理費用15,96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且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車輛代步費用44,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03年1月25日起至3月
17日止,其為通勤另以計程車代步,每日支出1,500元,共
計支出44,040元一節,固據提出永峰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惟原告亦自承:車子是在103年3月17日修好
的,伊的車子有先開去車廠,車廠說過年期間車子很多,請
伊先開回去,後來才又開去車廠,車廠總共修了約10天左右
等語,則原告於103年1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尚能於過年
前行駛至車廠查修往返,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車禍碰撞結果
導致不能行駛之程度,仍得供一般行車代步使用,被告亦陳
稱:103年3月11日至車廠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對照兩造上
開所述,堪認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
在車廠維修而無法供一般行車代步使用,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7日,每日1,500元,有收據為憑,共計10,500元
之交通代步費,堪認係因車禍所致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必要費用,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
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查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係財產權,非屬上述人格權,要與上開規
定不符,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460元(15960+105
00=2646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78元;
其餘622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