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
48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
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80
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
限自94年1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
該額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1萬6,480元及利息
、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6,480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9%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申請
書及財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
務人抗辯。經查,依兩造間就現金卡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6月12日止,現金卡部分已
逾本金之14.35%約2,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違約
金之數額持續不斷增加中,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
尚非允當。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
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
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
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現金卡部分約定利息為年息17.99%,遠高於法定利率即
年息5%,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2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6,480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