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23號
原   告 佑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淵
被   告  劉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佩琪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N97-816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3年2月2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3,3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240元
(計算式:1,940元+3,300元=5,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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