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許援民
訴訟代理人  周治安
被   告  王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一一二
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112室之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元。嗣原告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500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住所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庭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以
「樹林轄區係屬板橋法庭」(按係指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樹
林區,僅屬板橋簡易庭管轄)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另稱原告身體健全,並非喪失訴訟能力,故代理訴訟不
合法等語。然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
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
有明文,是以訴訟代理不以本人喪失訴訟能力為必要,且本
院亦許可由周治安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所辯,洵屬
無據,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日前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房屋,委託訴外人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負責出租管理,而茶米公司之職員
即訴外人周治安將系爭房屋112室出租予被告,雙方並於101
年1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500元,應於
每月15日前繳納,租期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
止,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租期屆滿前尚積欠
租金共計38,500元(計算式:3,500×11=38,500元),且
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
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系爭紛爭出於原告同黨即訴外
王玲萍 長期偷竊伊之財物,損失慘重,原告拒絕賠償,乃
利用鈞院趕走伊,以達到免為賠償之目的等語置辯。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
屋並積欠系爭租金等情事,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欠
費明細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俱不爭執,雖以本件原告係以提起本件訴訟趕走伊,以達到
免為賠償之目的等詞為辯。然查,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
102年12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所欠系爭租金予原告等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得
作為拒絕返還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租金即3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3,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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