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于秀娟
被   告  禹金塗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建物,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 禹振洲
共有,後經禹振洲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幾經協調,均無
法達成一致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地面積僅74.98平方公尺
,如予原物分割,則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狹小而無法單獨
使用,有礙房屋經濟效用,應將系爭房地由法院變賣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不同意被告所
提價購方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居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並
非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並未
告知被告,且於起訴後迄未與被告聯繫分割事宜,是兩造並
未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任何協議,被告希望系爭房地由原告
或被告一人居住,住的人補貼沒有住的人價金,或原告分配
給其中一方,再由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分期給付價金給對
方,且原告與被告父親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經被告當地
查訪,系爭房地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被告
無法一次付清100萬元,需分期3、4年付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段圖、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及謄本、稅籍證明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有任何協議等情,然經被告當庭提出上開價購方法,亦未為
原告所同意,自屬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被告所辯,尚不可
採。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為7樓層
之第二層,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僅
74.98平方公尺,並非甚為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
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
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則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
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另被告對於原告
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雖提議願以價金100萬元購買原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但需於3、4年內分期給付,惟未獲原告同
意,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一
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
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
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
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
、被告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故命
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于秀娟:47/20000│
├───┼─────┼───┼──┼────┤│
│臺中市│北區│錦村│11-1│3766.00│禹金塗:47/20000│
││││3│││
└───┴─────┴───┴──┴────┴─────────┘
┌─┬───┬────┬─────┬───┬──────────┬──────┐
│編││││主要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途、建├───────┬──┤│
│││││材及層│樓層面積合│附屬││
│號││││數│計│建物││
├─┼───┼────┼─────┼───┼───────┼──┼──────┤
│1│臺中市│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區│住家用│第二層:74.98│陽台│于秀娟、禹│
○○○區○○區○村段○○○○街│,鋼筋│合計:74.98│:│金塗各1/2│
││村段│11-13地│228號2樓之│混凝土││4.96││
││11858│號│2│造7層││││
││建號│││樓││││
│││││││││
├─┴───┴────┴─────┴───┴───────┴──┴──────┤
│備註:共有部分,錦村段12022建號,面積427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28。│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