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原   告 佳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將國瑞廠牌,2004
年3月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
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相關法定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即陸續積欠原
告各式費用,迄今累計積欠金額為多達新臺幣(下同)19,
600餘元,又該車輛應於102年10月24日前應參與車輛定期檢
驗,然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
檢驗及未按該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即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車輛牌照登記書、協議書、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欠款明細
、車損交修單、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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