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代 理 人  洪瑞燦 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偉
代 理 人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35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
(含支付命令500元),均由聲請人繳納,其中應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六即2,118元(計算式:3,530元×6/10=2,118
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附帶上訴費用2,160元與
相對人上訴費用2,655元,應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是經核
算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18元,爰裁
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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