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4月14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受雇
於被告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乙職,適用舊制之勞退制度,詎被告於98年7月10日突然無預警關廠,且均未出面善後,經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8年7月10日,有台南市政府98年8月14日南市勞資字第09815541860號函可稽。
㈡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凡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在三年以上,被告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遵守前揭勞基法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
㈢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現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19年3個月又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9又12分之4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㈣按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5,909元,有原告最近六個月薪資袋記載可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00,821元(19.3325,909)、預告工資25,909元,合計526,730元。兩造於98年8月間,經財團法人台南市政府勞工處調解上開爭議,被告並未出席,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㈤否認被告所稱原告係用勞退新制,因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
很久,不可能用新制,一定是用舊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79年4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94年7月被告依政府規定實施勞退新制時,原告係選擇新制,每月提撥6%至勞退帳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原告計算之資遣費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9年4月14日起迄98年7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南市政府98年8月14日南市勞資字第09815541860號函、原告薪資袋六紙、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究採勞退舊制或新制,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證據抗辯,雖其具狀空言主張政府於94年7月實施勞退新制時,原告係選擇新制云云,然並無若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10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98年10月9日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5,7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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