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瑞鴻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工作,駕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縣大內鄉石湖村石子瀨南181線,由北往南分向行駛,途經石湖村石子瀨410號右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靠右臨時停車,將上開車輛停駛在慢車道上,適有 陳文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文芳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碰撞上開大貨車後車尾鐵架,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撞傷,頭、頸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8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芳配偶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9日南鑑字第098590344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六)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係瑞鴻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工作,駕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慢車道,致被害人陳文芳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將大貨車停放在慢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騎乘機車撞擊該車車尾,其疏失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雖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13號卷宗第61頁),惟迄今僅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對98年8月13日、98年10月1日應各給付16萬元、50萬元部分,均分文未給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