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5月6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2年6月8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⒊前開92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下稱第二次定應執行刑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4日,上述數罪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之罪及第二次定應執行刑之罪,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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