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5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
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1次。嗣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1月16日)後
5年內,即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強制戒治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