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 阿賓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其代為出售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後多次受「阿德」、「阿賓」之託,收受前開行動電話後,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售予不知情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通訊行,而予以牙保贓物,並取得約出售價格3成之代價。嗣於95年5月16日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9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三、經查: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賓」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其代為出售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後多次受「阿德」、「阿賓」之託,收受前開行動電話後,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售予不知情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通訊行,而予以牙保贓物,並取得約出售價格3成之代價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00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牙保贓物之事實與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贓物│備註│├──┼──────┼──────────┼───┼─────────────┼─────────┤│1│95年7月6日│桃園縣桃園市○○路│ 林孟愷 │OKWAPA363,序號0000000000│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10號之聯強國際電信聯││02464號之手機,得手新臺幣│桃園市陽明公園籃球││││盟通訊行長城店││(下同)500元。│場旁遭不詳人士竊取│├──┼──────┼──────────┼───┼─────────────┼─────────┤│2│95年7月19日│桃園市○○路○○○號之│ 吳添助 │摩托羅拉V3I,序號000000000│於同月18日晚間8時││││手機城通訊行││115893號之手機,得手4000元│許在桃園市陽明公園││││││。│籃球場旁遭不詳人士│││││││竊取│├──┼──────┼──────────┼───┼─────────────┼─────────┤│3│95年7月22日│同上│ 陳宗賢 │摩托羅拉V361,序號00000000│於同日晚上8時30分││││││0000000之手機,得手1500元│許在桃園市陽明公園││││││。│籃球旁遭不詳人士竊│││││││取│├──┼──────┼──────────┼───┼─────────────┼─────────┤│4│95年8月21日│桃園市○○路○○號之易│ 林鍵融 │諾基亞6108,序號0000000000│於同日晚上7時許於││││遠通訊行││9678之手機,得手1200元。│桃園市陽明公園籃球│││││││場旁遭不詳人士竊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