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部分,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9日晚上7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合計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6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6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