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連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於⑴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編號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編號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隔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送強制戒治,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本次施用毒品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原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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