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風扇式鑽床壹台、紙雷管叁拾捌顆、鑽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竟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華山玩具店購入裝飾彈及拋棄式彈殼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間,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居處內,以其所有之電風扇式鑽床1台、紙雷管38顆、鑽頭1支等工具,改造彈殼並裝填火藥,使上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97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子彈1顆暨上開改造工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76298號槍彈鑑定書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改造工具電風扇式鑽床1台、紙雷管38顆、鑽頭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彈藥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寄藏及持有,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未經許可製造前揭子彈,形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製造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直徑8.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電風扇式鑽床1台、紙雷管38顆、鑽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8釐米改造子彈半成品1顆、鑰匙圈吊飾1個、砂輪機1台、銼刀9支、老虎鉗2支,或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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