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42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2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已於96年11月1日 罰金易勞 執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
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崙后子3之7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5公克)。
三、附記事項: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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